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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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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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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内 容 摘 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虽然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均应以受贿论处


基 本 案 情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T市某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郑某申向其请托的郑某乙被控犯开设赌场罪、联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高某被控犯寻鲜滋事罪以及王某顺被控犯开设赌场罪等案件中,在从轻处罚被告人等方面提供帮忙。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主动向郑某甲提出将100万元出借给郑某甲“吃利息”的要求。郑某甲为今后能继续请托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遂立即答应接受王某某借款,并许诺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遂于2012年10月20日将筹借来的100万元汇人郑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郑某甲则按月支付王某某借款利息2万元。


2014年1月,王某某再次主动联系郑某甲,要求增加出借100万元给郑某甲“吃利息”。郑某甲基于同一事由,在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答应接受借款,仍约定支付2%的月息。王某某遂于2014年1月14日将贷款得到的100万元汇人郑某甲的银行账户。之后,郑某甲按月支付王某某4万元利息,直至2017年6月郑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才中断。


综上,王某某以借款收取2%月息的方式从郑某甲处获得191.73万元,其中超出郑某甲支付正常借款月利率1%的部分计95.865万元。此外,王某某在2013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前共4次收受郑某甲所送的野生大黄鱼,变现得款共计2万元。


争 议 问 题


(一)如何甄别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放贷收息行为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


(二)如何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受贿数额?


问 题 解 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给郑某甲200万元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191万余元的行为在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甲谋利的违法行为,但王某某同时也是普通公民,其有权将款项出借给郑某甲,且郑某甲确实收到了该笔资金,因此王某某有权收取利息,且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注:该意见现已失效)中规定的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即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也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制定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注:该规定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中规定的司法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月利率2%或者年利率24%,属于正常民间借贷,故王某某向郑某甲放贷收息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借资金给郑某甲按月收取2%的利息,是否构成受贿罪,应按照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为标准来判断。如果收取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无论收取多少数额的利息,均不构成受贿;收取的利息超过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超过的部分属于受贿。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甲请托为其在刑事案件处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王在明知郑某申资金充足、不需要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放贷给郑某甲“吃利息”,其显然具有收取郑某甲以月利率2%的利息形式给予的好处的主观故意;而请托人郑某甲为感谢和持续获得王某某的帮助,在无须向主某某借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接受王某某的“借款”,通过持续支付2%月息的形式输送利益给王某某,以此维护与王某某的关系,显然具有将2%的月息作为好处送给王某某的行贿故意。因此,王某某与郑某甲之间的所谓放贷收息付息关系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关系,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向请托人郑某甲放贷收息的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有重大区别


在我国一些民间资本流动比较活跃的省份,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通过民间借贷(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获取经营所需资金是融资的重要渠道。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犹如为发动机补充了润滑剂,不可小视。因生活所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也较为常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普通公民、社会一员,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也会发生出借款项给他人的行为,只要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与借贷相对方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就有权利收取合理的利息,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受贿犯罪。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之下,腐败分子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腐败的方式、手段不断变化和翻新,更趋隐蔽,不时出现腐败分子将受贿行为掩藏在民事、经济行为形式之中,给司法机关认定受贿行为制造了一定障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提及的几种受方式,隐藏在买卖房屋、汽车物品,委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合伙开办公司等日常的民事、经济行为之中。近年来,以借款为名收受“借款”、以放贷为名收受“收息”、以欠款形式购买房产待房产升值后由出卖人回购的形式获取升值收益等各种新型的变相受贿行为,均是腐败分子将借贷、购房投资中的民事、经济行为用作掩盖行贿受贿的“隐身衣”。因此,对于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这类具有特殊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放贷收息行为(为行文简便,下文将该类行为概称为“不正常借贷关系”),不能因其具有外在的“合法”形式就直接断定其为正常的民间借贷


从司法实践看,这类不正常放贷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明显具有重大区别。正常民间借贷具有以下特点:(1)通常发生在熟识的亲友、同学、战友、老乡或者合作伙伴等平等主体之间,且相互之间一般平时就有经济往来。(2)因生活、经营等需要,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根据我国社会情况,人们不是别无他途一般不愿意向他人借款,借款人必然是因为确实有资金需求才提出借款。(3)投资具有号损的风险,借款也一样,具有不能回收的风险。向他人提出借款,就将他人的资金置于风险之中,因而为了取得出借人信任而愿意放贷,借款人通常会具体说明借款的原因、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还款保证、还款期限等,因生活需求而借款的,一般会许诺付给出借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经营所需借款的,一般会许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约定的利率付息给出借人。借贷双方通常会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合意。(4)正常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除了出借人是专事投资营利的民事主体外,一般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很少出现出借人在缺少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借人资金再出借给借款人的情况。


而不正常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就是请托人,本有求于作为出借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已经接受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按照常情常理,请托人此时不应该得寸进尺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借款要求,因为这样将会使该国家工作人员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双方均明知这个常情常理,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还是发生了放贷行为,就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不正常借贷关系具有以下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特点:


(1)借贷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不正常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是处于受托人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是请托人,双方之间显然是一方谋求、感谢另一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不平等关系。这是不同于正常借贷关系的最重要的特点。


(2)借款人不一定具有真实的资金需求。作为处于请托人地位的借款人经常不是出于真实的资金需求而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借款。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关心借款人有无真实的借用资金需求,其只是以此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取固定利益。


(3)借款提出的方式不同。不正常借贷关系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没有主动提出借款请求情况下,主动要求将资金出借给请托人,甚至有时还指定借款利率;有的是请托人向受托人表明其公司、企业经营效益好,主动提出让受托人将资金放到其处“吃利息”,利息通常高于其向外正常借款支付的利率。且请托人也并不向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具体借款事由、资金短缺情况、借款和还款期限等正常借贷中双方协商借款时会涉及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让国家工作人员感受到其并不需要借款,只是以此方式输送好处给国家工作人员,表明不存在资金出借后的回收风险


(4)出借资金来源不同。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资金通常源于自有资金。而不正常借贷关系中,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除了自有资金外,还经常从他人处筹集资金基至将借款、贷款以借款有偿出借给请托人。


(5)从资金出借后的表现来看。正常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因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其在取得资金后即用于所需之处。不正常借贷关系中,请托人通常并无真实的借款需求,借取资金后,要么将借得的资金闲置在账户上,要么和其他闲置资金一样自动转为储蓄或理财等,并无紧迫用途。正常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较为关注借款能否到期安全收回,而不正常借贷双方之间往往不约定还款期限,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急于收回借款,反而愿意延长借款期限,甚至有的还再出借资金给请托人以便获取更多的利益。


(6)资金回报率不同。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主要是双方基于借款的用途、金额大小、借款期限及银行存贷款利率或市场利率等因素商议后决定。而在不正常借贷关系中,借款利息并不受前述情形影响,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利率或者请托人许诺一个固定利率。作为受托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给请托人具备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上述多种外在表现的,可以作为判断双方之间可能是以借贷收息形式变相受贿的重要线索。


就本案而言,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主某某和请托人郑某甲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就具有多种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主某某在出借资金给郑某甲前后一直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甲请托的案件提供帮助;王某某不问郑某申是否需要借款,主动提出借款100万元给郑某甲“吃利息”;郑某甲没有借款需要但立即答应借款,并许诺按月支付2%的利息;王某某和郑某甲之间未对有无借款需求、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过协商和确认;王某某本身没有100万元可以用于出借,而是从父母、亲戚多处筹集到100万元出借给郑某甲,一年后又主动提出增加出借100万元资金给郑某甲,该100万元源于银行贷款;郑某甲先后两次各拿到王某某以他人账户转款的100万元后,短时间内并未使用,而是留存在接受王某某资金的个人及其司机的银行账户里;王某某、郑某甲除了接时收取、支付利息外,在5年时间里二人从未提及归还借款等。王某某、郑某甲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具有如上不正常借贷关系的特征,明显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请托人郑某甲之间资金往来名为借贷收息,实为权钱交易、变相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无论是1991年还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均只是适用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平等主体,即两个主体之间既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不存在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虽然是在借贷关系中,但双方仍然是公平、等价、有偿的关系。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一律套用民事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简单地以支付利率有无超过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还是以借贷收息形式受贿,错误地忽略了前后两个民事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一前提或适用范围,混淆了正常民间借贷和利用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实质界限,只看客观形式不顾实质内容,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如果照此办理的话,本身只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将会成为腐败分子的护身符,必然会放纵腐败分子,有碍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和反腐败斗争的健康、深人开展。


第二种观点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的方法,与第一种观点一样,操作起来简单易行,办案机关不必花精力收集各类证据证明双方的主观要件和其他客观要件即可判断是否属于受贿,但是除了同样具有第一种观点的重天缺陷外,还面临两个无法解决的难题:一是所谓的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没有权威机构加以科学统计认定,故而无法确定一个公认的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而且持该观点的人士还经常将得不到司法保护的高利贷利率以及短时急需使用大额资金(俗称“过桥”“掉头寸”)支付的高利率混为一谈,也将不同种类、不同借贷条件的借款利率混为一谈,据此认定所谓的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显然有失客观、公允,无法令人信服;二是即使存在一个当地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借贷关系。因为不同的借款人在经济条件、经营状况、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千差万别,有的借款人能够以银行贷款利率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所需的资金,有的借款人有能力以低于甚至远低手当地平均借贷利率的利率从民间融资,还有的借款人则需要支付高于当地平均借贷利率的利息才能获取所需资金。如果请托人属于第一、第二种情况,其即使按照当地平均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也不能认为是正常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基于上述问题,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一样并不可取。


综上分析,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当然,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发生的放贷收息行为就是受贿,从证据角度来看,还需要对双方的主观故意作出认定。除了运用证据揭开浮在放贷收息行为外层的“面纱”,厘清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外,还要严格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综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以放贷收息形式收受请托人给予好处的受贿故意,从而裁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虽然因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前一种情形下,以利息为名收取的钱款,不论利率有无超过当时规定的月利率2%或年利率24%,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变相所送的贿赂,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后一种情形下,以利息形式收取的钱款明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其他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在被告人王某某放款给郑某甲、郑某甲接受王某某放款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给主某某的过程中,表面上两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但实际上受到一方处于请托地位、一方处于受托地位这一不平等关系的制约。王某某在出借资金前后,都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甲请托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双方放款收息付息的行为并非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价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某某明知郑某甲做混凝土生意经济实力比较强,又是“混社会”的,垄断了所在区域的混凝土市场,郑某甲手下经常发生打架斗殿等事件,肯定还有案件要向其寻求帮助,为缓解经济压力,其不经询问、不顾郑某甲是否需要借用资金,先后两次径直向郑某甲提出放款100万元给郑某甲“吃利息”的要求,且并不与郑某甲约定放款还款期限等正常民间借贷必然涉及的事项。主某某如此行径,显然是对郑某甲事先事后均有求于其这一事实了然于心,明知郑某甲必然同意其有偿放款的要求。这也说明主某某将出借资金收息与利用职权为郑某申谋利直接挂钩,将放款收息作为其持续为郑某甲谋利的交换条件,主观上具有与郑某甲权钱交易的故意。而郑某甲供称,其资金充足,不需要长时间向他人借款,更不要说付息借钱了,即使有时需要资金周转,也是无息从朋友处借入的。其只不过为了照顾身边个别员工如驾驶员等曾让个别员工放钱到其这里“吃利息”,也为了和一些领导干部搞好关系让他们放钱到其这重吃利息。这些放给其的钱,其都没有用处,付出的利息纯粹是亏其自已的钱。王某某提出放钱给其“吃利息”,尽管没有需要,其也马上同意了,如果不同意,以后再请托王某某帮忙就难了。其还主动提出支付2分月息,每月一结,是有心巴结王某某,如果利息低,王某某肯定不高兴,但如果过高,其心里也不舒服,毕竟其如果向别人借钱周转都是不付利息的。同时,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其他诸多证据证明,郑某甲银行账户内资金充足,有几千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没有使用过,且主某某两次放款给郑某申期间及第二次放款后一年里,郑某甲均未因为经营或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只是在第二次放款后一年多,才有向他人以月利率1分为条件的借款行为。办案机关调查取得的各方面证据印证了郑某甲供述和王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郑某甲具有以支付2分月息的形式向主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主某某在4年多的时间里收取了191.73万元的“利息”,而郑某甲也未为每次的请托给予主某某相应的好处,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甲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或主要对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放款100万元给郑某甲,每月收取不超过2分月息的行为,看似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用刑法规范予以调整,而实际上主某某每月从郑某甲处收取的2分月息是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甲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或主要对价,表象之下隐藏着王某某和郑某甲借用放贷收息付息进行利益输送,实现权钱交易的实质。主某某以放贷收息的形式收受贿赂,显然已构成受贿罪。


(三)如何认定放贷收息的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无论利率有无超过当时规定的月利率2%或年利率24%,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变相所送的贿赂,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利率的,超出部分的钱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出借资金给郑某甲,按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郑某甲其实没有借款需求,也没有从其他普通社会人员处借款,故本可将郑某甲支付的“利息”191万余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鉴于起诉只将王某某收取的全部利息中的部分,即超出郑某甲支付的正常借款的月利率1%的部分,计95.865万元,指控为受贿数额,庭审时也未就受贿数额问题展开辩论,根据刑法谦抑的原则,法院对起诉的受贿数额不再作增加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及请托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双方借款付息行为的实质分析,最终认定双方借用放贷付息行为进行利益输送,实现权钱交易,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来源:原载最高法《职务犯罪审判指导》2022年第一辑,作者:管友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丹丹、江岚,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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